关于企业管理费、规费、施工利润、税金、总包服务费、质保金是否应当计入应付马占英工程款的问题。马占英没有施工资质,亦没有办理《施工公司取费类别资质证书》,不应当计取施工利润、间接费及总包服务费,但马占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对以上内容进行约定,且润森公司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马占英时对马占英是否有施工资质是明知的,故对各一审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是否应支付马占英。
马占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2013)44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的规定,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工程费等。利润是指施工公司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马占英虽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在实际施工中也存在投入施工生产的成本开支,若不计取措施费和施工利润,会造成实际施工人马占英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依据公平原则,应将措施费、施工利润给予马占英,润森公司、甘肃建司关于不应支付马占英措施费、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从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马占英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规费与企业管理费,故规费与企业管理费不应支付马占英,润森公司及甘肃建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一审被告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润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主体。案涉工程由甘肃建司项目经理王**介绍并确定由马**进行实施工程。王**虽为润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马**与润森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有承发包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马**系通过润森公司转包行为取得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仅依据润森公司向马**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及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签署的《联营协议》认定马**与润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甘肃建司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主体。马**施工期间,甘肃建司从未向马**披露过其与润森公司是否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关系。润森公司仅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甘肃建司与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
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资质,在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项目后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合同并未明确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原审判决按照华尊立达公司与甘肃建司签订的《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所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最终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马**的合法利益。鉴定机构仅能依据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等因素按实际工程量或参照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做结算,不应将《补充条款》所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鉴定依据。
案涉工程系马**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实施工程人员进行实施工程,甘肃建司并未承担为马**的实施工程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费用的责任,原审判决由甘肃建司占有规费没有合理依据。
马**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管理费应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在工程项目施工中是否提供过人员、技术、管理等实际服务作为认定标准,并结合双方过错确定合理支付比例。原审判决对于甘肃建司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否实际提供过上述服务内容并未作出清晰认定,仅依据案涉承包协议约定认定马**应当支付管理费,有违基本裁判规则。
二审法院依据庭审结束后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形成的《工程分割表》直接判定甘肃建司不承担责任,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甘肃建司应于2019年6月20日二审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新证据,但甘肃建司于2019年7月13日才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润森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形成的《工程分割表》。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甘肃建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马**诉请由甘肃建司承担付款责任,华尊立达公司、润森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法定责任。原审超出诉请范围判决,改变了马**的诉求主体。
甘肃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无施工资质的润森公司为联营关系,在诉讼期间的付款行为,存在明显逃避责任的目的。即使甘肃建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承担与润森公司联营后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甘肃建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马**支付工程款,其向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润森公司向马**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工程造价并未超出马**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采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扣除规费、企业管理费符合相关工程造价规范以及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马**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马**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主体为甘肃建司而非润森公司,否认通过润森公司获得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润森公司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润森公司从甘肃建司处获得转包工程后,在明知马**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66#地块1#楼展厅工程交由马**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原审判决结合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润森公司及王**陆续向马**付款的事实以及马**关于经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介绍案涉施工项目的陈述,认定马**从润森公司处承包工程具有事实依据。
马**认为原审判决内容与(2015)银民商终字第356号、(2015)银民商终字第217号、(2016)宁民终57号民事判决存在冲突。本院经审查,上述判决并未对甘肃建司与马**的关系作出如马**所述的认定,甘肃建司主张的1#楼应付款项金额与《工程分割表》中应付款项数额是否一致,不影响原审判决有关已付马**工程款的认定。马**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华尊立达公司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及2008年计价定额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出工程造价。实际施工人马**与润森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为马**没有施工资质,不应获得比合同约定更高的利益,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认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当。
马**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并无不当。
第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马**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工程分割表》认定甘肃建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经审查,2019年7月13日二审质证中,马**不认可《工程分割表》显示的对账结果。原审法院对《工程分割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关于案涉1#楼的付款情况达成一致对账意见。马**虽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经质证的《工程分割表》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马**起诉请求甘肃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尊立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润森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甘肃建司就案涉1#楼工程已付润森公司的工程款多于马**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并判令润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马**虽然起诉主张润森公司或甘肃建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主张是否成立,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并判断的内容。原审根据马**的诉讼请求判决润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属于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马**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英及原审被告王占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马占英从甘肃建司承包而来,润森公司与甘肃建司系联营关系,润森公司依据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润森公司与马占英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也由华尊立达公司全部支付给甘肃建司,即使有未付工程款,也不应由润森公司承担。
马占英辩称,华尊立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华尊立达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总包单位支付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判决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润森公司辩称,华尊立达公司与甘肃建司如何结算润森公司不清楚,润森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马占英。
马占英辩称,对润森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扣除与对甘肃建司第二项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1260万元应从马占英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无论润森公司与甘肃建司之间是联营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对外均应承担责任。《宁夏建设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与《宁夏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条例》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存在对该两份文件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甘肃建司辩称,其与马占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甘肃建司从华尊立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后发包给润森公司,应由润森公司向马占英支付工程款。
华尊立达公司认为其与润森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对润森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甘肃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工程。后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建司承建“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73720平方米,承包范围:除电梯、二次设计、配电、空调设备、弱电消防安装系统及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单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具体以本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价为7519.3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的调整方法以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变更签证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类别:1#楼一类工程,企业类别:特级企业;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本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水暖电工程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付3%,防水工程满5年后,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付2%,以上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在《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涉案工程执行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中工程类别按定额核定类别下调一类,企业类别二类,人工费调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其他政策性调整,双方约定不再计取,工程不计取本协议约定工期以内的赶工补偿费用;土建的材料价格(除约定外)按自治区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宁夏建材价格指南》执行,按进度相应月份划价执行;商铺及仓储垂直运输按80%系数计入,按定额13-2,13-21子目套价;地下室垂直运输按定额13-16子目套价;工程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资料交接齐全后,支付工程款按审定结算价的95%支付工程款(其中15%为房屋抵顶),(15%如不顶房,分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7.5%,第二年再付7.5%),剩余5%留作保修金。本合同工程,预留5%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水暖电工程届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3%;防水工程届满5年后,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2%。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占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展厅工程进行了施工。马占英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2015年11月正式开业。华尊立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8日投入使用。2018年3月28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2016年4月8日批注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26日,甘肃建司出具结算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占森为结算负责人,张静为1#展厅结算预算员,王梅为11#-18#商铺结算预算员,结算负责人以甘肃建司的名义办理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楼、11#-18#楼工程的结算工作。2015年7月31日,张静、姜浩在华尊立达公司制作的1#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并标注“有部分后补签证,暂未计入,其他工程量属实”,华尊立达公司的员工赵俊芳亦在该表中签字。2016年5月9日,华尊立达公司的员工赵俊芳在该表中标注“2016年5月以上所有问题均已核对完成,赵俊芳2016.5.9”。庭审中华尊立达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实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甘肃建司明确表示对该结算中的工程量及结算价均有异议。马占英对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结算价有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建设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马占英的申请按照鉴定程序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66#地块-1#楼(展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机构按照两种方式分别结算工程造价。
关于有争议的工程部分。马占英提交的《钢筋工程隐蔽检查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混凝土垫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饰面砖粘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2日,监理单位对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钢筋工程、砌体分项工程、填充墙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地下室地面垫层(水泥混凝土垫层)、东立面砖贴工程进行了验收。
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首次使用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未记载碎石粒径,其中车库坡道垫层、车库地面垫层、车库坡道筏板基础部位使用的首次使用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中载明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中记载,涉案工程中HRB400规格8及HRB400规格10的钢筋原材不带“E”。华尊立达公司提交的钢筋焊接检测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筏板基础部位钢筋焊接采用的气压焊。
润森公司提交的变更通知记载,2015年4月28日,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博览城项目部出具通知:“博览城66#地块五标段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根据公司领导决定,原1#展厅二层、三层14至15轴墙体取消,改装双层卷帘,每层增加十樘卷帘…因供电验收1#楼变配电室要求安装应急照明灯9个,原图纸没有设计,现变更通知应急照明灯,增加的灯具安装在高低压柜背面,电源最近处接入…”2015年7月14日,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博览城项目部出具通知:“因供电验收1#楼变配电室要求安装应急照明灯9个,原图纸没有设计,现变更通知增加应急照明灯,增加的灯具安装在高低压配电柜背面,电源从最近处接入”。关于楼梯间及屋顶房间乳胶漆。润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30日王占森与宁召平签订的《室内外腻子施工合同》、2015年9月7日宁召平、张秀强出具的《保证书》、2016年11月4日,宁召平、张秀强出具的《立达66号地1号展厅油漆涂料粉刷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承诺》。
在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及王占森陆续向马占英付款,其中2013年8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22日付421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360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9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520万元,2014年1月14日分别付款30万元和14万元,2014年6月6日付款80万元,2014年6月13日付款40万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4年7月26日付款85万元,2014年8月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49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30万元。
2016年3月15日,马占英出具借条,载明借华尊立达公司经理于小艳人民币肆仟元整,从甘肃建司承包华尊立达公司博览城66#项目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华尊立达公司将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发包给甘肃建司后,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就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润森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虽然本案被告均否认与马占英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认可马占英系涉案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润森公司、王占森给马占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马占英所称经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森介绍施工涉案工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马占英从润森公司处承包工程。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竣工验收,马占英要求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王占森当时系润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中作为润森公司的代表,应认定其向马占英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占森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马占英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5份、《执行裁定书》1份、《拘留决定书》1份,欲证明马占英因涉及多起案件无能力履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客观上无力缴纳本案上诉费而没有上诉。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凭证》1份,欲证明2014年7月23日,王占森向马占英账户支付的280万元,系马占英与王占森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并非本案工程款,马占英一审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就该280万元马占英也已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主张权利,案号(2019)宁0106民初4404号。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2014)民申字第861号、(2015)民申字第2459号、(2016)最高法民申1836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2号、(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裁判文书6份,欲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就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等不予支付实际施工人所持态度,即在合同无效及转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为公平合理与防止利益失衡,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裁判主流观点。
甘肃建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并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无法证明支付给马占英的280万元是其他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六份裁判文书因为个案情况差异以及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合同约定,对间接费、税费等作出了不同认定,并不是马占英主张的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华尊立达公司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马占英未上诉是因案外其他原因造成。证据二、证据三与华尊立达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润森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其没有能力缴纳上诉费是对其上诉权利的放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马占英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明,在尚未作出最终判决前,不能以马占英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流观点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甘肃建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2015年为企业全体员工及派驻项目的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及《华尊立达项目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1#楼、11-18#楼工程款分割表》各一份,欲证明甘肃建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涉案工程的企业管理费,甘肃建司就涉案1#楼向润森公司付款情况,其中零星维修费54925.6元产生于一审庭审后,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决。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马占英对社会保险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能显示甘肃建司在兰州的经营行为,并不能证明与马占英施工工程有直接关联性。马占英施工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该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已超出此范围,结合一审查明事实,甘肃建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润森公司或者与润森公司联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要计取管理费,一定是提供了实质的管理行为,但甘肃建司在涉案工程中未提供实质管理行为,应当向马占英支付企业管理费,否则会使实际施工人利益严重失衡。对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结果不认可。
润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在甘肃建司向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相应款项。
华尊立达公司称按以往案例,社会保险费直接算入总包单位,因本案特殊性,具体算入甘肃建司还是马占英的工程款由法院裁决。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的对账结果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马占英称其并未参与华尊立达公司与甘肃建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此不清楚。
甘肃建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马占英向华尊立达公司总经理于小艳所借的4000元与甘肃建司无关,是否计入给马占英的付款由法院裁决,但不应当计入华尊立达公司向甘肃建司的付款。
润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润森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占英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不能证明马占英因无力缴纳上诉费而未提起上诉,且无力缴纳上诉费可申请缓、减、免缴,与其是否行使上诉权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凭证》,仅能证明马占英已就该280万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不能单独证明该280万元的性质,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马占英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未就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等作出如马占英所述的认定,不能达到马占英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甘肃建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甘肃建司为其员工缴纳了2013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及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关于涉案1#楼甘肃建司向润森公司付款情况经过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但零星维修费54925.6元不应计入。对华尊立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尊立达公司向甘肃建司付款情况,具体付款数额应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建司中标涉案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工程后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变更签证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可依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甘肃建司与润森公司就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6#地块五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封面为联营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约定由润森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因润森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润森公司从甘肃建司处转包工程后,又将66#地块1#楼展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占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转包行为无效。涉案1#楼展厅工程由马占英实际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王占森给马占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1#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甘肃建司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2008年计价定额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出工程建设价格,在实际施工人马占英与润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润森公司与甘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且约定甘肃建司收取华尊立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扣应缴费用后支付润森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采信参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计算工程总价款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2.一审判决支付马占英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是否正确;3.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从何时起算,3%的质保金是否应支付马占英;4.马占英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5.润森公司、甘肃建司是否应支付马占英工程款;6.华尊立达公司应否在欠付甘肃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马占英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支付,金额应为多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尊立达公司、甘肃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